信息科科长出卖用药信息给医药代表,医药代表以此给医生发放回扣
为了掌握该公司药品在某国有医院的详细使用情况,以便有针对性地发放药品回扣,某医药公司代表王某找到了在该院任信息科科长的中学同学李某,希望李某能够帮忙。李某在明知王某为发放药品回扣而搜集信息的情况下,仍欣然答应,提出条件是每统计一种药品,王某须向其支付300元的信息费,王某当即应允。之后,王某不仅通过李某为自己就职的公司统计药品信息,而且为其他公司提供药品信息,收费为每种药品500元。
点评:
本案中,信息科科长李某的行为属于受贿中的索贿行为。本案的焦点在于,李某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按照《刑法》第93 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包括:第一,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三、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四、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李某是国有事业单位的职工,但其作为信息科科长,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呢?关键就在于看李某的职位是否属于从事公务活动。我们认为,从事公务中的公务具有以下的特征:第一,公务具有职能性和管理型,即对公共事务进行管理,其范围涉及政治、经济、文化、军事以及同社会秩序有关的各种事务的管理。这是公务和单纯劳务的关键区别。第二、从事公务中的公务主要表现为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都属于从事公务。哪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该从这一本质特征入手来确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绝对不能单纯以行为人是否具有干部身份来判断其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只要行为人是从事公务的人员,不管其有无国家干部的身份,也不问其国家干部的身份是如何取得的,都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本案中,作为信息科科长的李某管理医院的医药发放信息,具有国家公务的性质。李某主动索取他人财物,并利用管理医院药品发放信息的职务便利,通过向他人提供信息为其谋取利益,属于索取贿赂,应该根据情节轻重,追究李某的责任。
法律条文链接:
《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总后卫生部关于坚决纠正医药购销活动中不法行为的通知》
四、医药产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工作人员在帐外以所谓促销费、宣传费、开处方费、劳务费、境内外旅游等名义暗中给予对方回扣属行贿行为;医疗卫生单位的工作人员索取、收受上述回扣属受贿行为,应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触犯法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卫生部关于在医疗活动中严禁临床促销费开单费等回扣行为的通知》
三、医疗单位或临床科室严禁设立用药、仪器检查、化验检查及其他特殊检查的“开单费”“处方费”,已设立的要坚决予以取缔。医疗单位的临床科室、药剂部门及有关人员严禁为药品生产、经销单位登记、统计医生处方或为此提供方便。有关科室严禁以介绍、转诊患者为由收取“介绍费”“转诊费”等形式的回扣。
四、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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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